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柯金標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彥德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柯金標於民國115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47年出生,現年68歲,原經營之「源興發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1月27日解散,自110年3月起至115年3月本件聲請時止,有營業活動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73元;原經營之「巨豪居開發有限公司」已自114年7月30日停業,自110年3月起至115年3月本件聲請時止,有營業活動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229.45元;另經營之「福安生命禮儀企業社(原名蓮德禮儀社)」,自112年7月設立起至115年3月本件聲請時止,有營業活動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396.8元,以上總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萬5,699.25元。而現任職於文名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擔任公關業務,每月領有薪資2萬5,000元,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5,926元,合計月收入為3萬0,926元,惟聲請人因年紀較大,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實難以期待在扣除每月生活費後,有能力清償所積欠260萬5,908元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所稱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雖有經營「源興發實業有限公司」、「巨豪居開發有限公司」、「福安生命禮儀企業社(原名蓮德禮儀社)」等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惟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附件,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國稅局基隆分局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於上述營業期間,其總計平均每月營業額僅為12萬5,699.25元,顯未逾首揭同條第2項所定每月20萬元之法定限額 ,核屬消債條例所稱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既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參酌聲請人所陳債權人清冊所統計之債務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目前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四、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其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計。
(二)聲請人自陳現在每月收入為3萬0,926元,扣除上開必要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每月僅有1萬2,308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縱不計各債權人所陳報累計迄今之債務,僅以債權人清冊所統計之260萬5,908元計算,仍須逾17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0萬5,908元÷1萬2,308元÷12個月=17.63年】,而衡諸常情,聲請人其未來之勞動能力、身體健康狀況及工作收入,將隨年歲增長承擔極高風險,難以期待其能長期穩定工作逾17年,況此期間亦已遠逾更生程序為期最長6年之清償期間,故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