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珈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8萬4,811元,現職為服裝設計及銷售酒類業務,收入每月約1至2萬元,收入不固定,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約3萬元還款,然聲請人於前夫即子女之父(已於104年8月間死亡)死亡後,須獨力扶養2名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又更換工作導致薪資減少,因此聲請人於繳款20期(按:應為22期)後,因耗盡積蓄、經濟狀況變糟,並至精神科就醫、多次欲自殺而毀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72期、週年利率5%、每月以3萬元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繳納22期後毀諾,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以毀諾為由結案等情,業據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我於104年間薪資曾約每月6萬元,後來(
指105年間)換工作薪資減少至每月3萬5,000元,而且先生過世後(指前夫於104年8月間死亡)我還要扶養2名當時未成年的子女,所以經濟狀況就變糟,本來協商每月還款3萬元,我努力還了大約2年左右,還是無法還款所以才會毀諾,我不是故意要毀諾,但當時已經還不出來,精神狀況也很不好,也有去精神科就醫,我這10餘年來想要自殺,被救回來3次以上,政府也都有安排社工來做關心等語(見115年9月8日調查程序筆錄)。復參以聲請人104年7月至105年2月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105年5月至106年4月之投保薪資即降為3萬3,000元;佐以聲請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事件)所提105年度年收入為41萬8,471元(即每月約3萬4,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信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前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非無稽。則本院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448元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738元(計算式:1萬1,448元×1.2=1萬3,738元);再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97年7月、00年00月生)之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當時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前夫即子女之父已歿,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為真,則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1,214元(計算式:1萬3,738元+【1萬3,738元×2人】=4萬1,214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履行前述協商條件(每月3萬元)顯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3年度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等件為證。
⒉依聲請人所提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其總收入分別為13萬2,117元(即每月約1萬1,010元)、13萬6,369元(即每月約1萬1,364元),復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起至今均為1萬1,100元,堪認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應屬可信。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加計聲請人現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生,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1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449萬1,71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萬0,480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9,53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萬2,987元;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69萬8,713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值約5萬5,468元),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遠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