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A0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主動查報攸關法定更生要件之重要事項,兼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主張此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下稱系爭協商),故請具狀補正系爭協商之還款協議書,並據以查報聲請人先前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繳款期數?各期所繳金額?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應提出聲請人毀諾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
三、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系爭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具狀說明本件毀諾(即未能履行協商條件)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應就關此利己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四、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系爭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查報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應就關此陳報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五、聲請人應查報聲請前3個月之工作收入,並向本院提出適切之釋明資料。
六、聲請人陳報現今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人共計2名(均係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下稱系爭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似指系爭子女之父、母);然而本院參看聲請人隨狀所附戶籍謄本,系爭子女之父似已於113年12月25日亡故。故請針對本件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重新提出適切之查報,並應提出親屬系統表暨補正受扶養權利人最近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清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