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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鈞緯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鈞緯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負債務之消費者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因工作不穩定無法繳納而毀諾;聲請人現擔任靠行計程車駕駛,因需協助照顧父母及接送就診,工時較不固定,每月收入約3萬4,8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清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債清條例之適用對象。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5年迄今均擔任計程車司機,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4,800元,並提出義光計程車合作社駕駛員收款單、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憑。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自民國95年起迄今均以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現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足認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確有持續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本院復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有加入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萬2,939元,且查無聲請人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客觀事證,堪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有債清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因工作不穩定無法

繳納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繼續依約還款?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繼續依約還款?

按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有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可參)。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而毀諾,雖未提出協商當時之收入資料為憑,然據台新銀行於115年7月2日函覆本院稱,聲請人曾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為慶豐商業銀行,還款方案為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繳款2萬5,495元,年息6.88%,共80期;嗣於95年11月9日受通知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語。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至少須達3萬6,547元(計算式:25,495+9,210×1.2=36,547),始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及基本生活所需。惟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其自95年1月17日起擔任計程車駕駛迄今,投保薪資從未達前開數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協商當時實際收入已足以負擔每月2萬5,495元之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前開協商條件以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而言,確有履行困難。是其因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⒉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⑴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為577萬9,890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部分,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此有相關債權人及聲請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聲請人現名下並無不動產,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2筆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420元、3,274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鈞緯君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堪可認定。

⑵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靠行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萬4,800元

,且查無其有短報收入、兼職或其他經常性收入之客觀事證,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4,800元,作為衡量其現今償債能力之基準。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聲請人以每月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無不合。

⑶聲請人雖主張需與2名哥哥共同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

5,585元;其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年金1,695元,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308元,並提出渠等郵局存摺明細可佐。據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父於113、114年間均無所得且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於該期間雖僅有零星所得,然名下有基隆市暖暖區土地64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達2,149萬餘元,尚難認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母扶養費部分,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衡以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及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領老人補助及國保老年年金後,審酌其尚有配偶及其他2名子女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之必要扶養費以3,190元計算【計算式:(18,618元-4,164元-1,695元)×1/4=3,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供清償之數

額為1萬2,992元(計算式:34,800元-18,618元-3,190元=12,992元)。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577萬9,890元,縱暫不計其保單解約金及迄今仍持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以其每月1萬2,992元之清償能力計算,至少仍須445個月即37年1個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779,890元÷12,992元=445個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聲請人現年49歲,依其目前清償能力,尚須逾3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顯已逾合理清償期間,足認其依目前收入、必要支出、財產及負債狀況,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