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上嘉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上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6萬5,820元,每月收入3萬元,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049元、租屋補助每月3,840元,名下有民國88年、97年出廠之車輛共2輛,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4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20萬8,500元(即每月收入約1萬7,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屬可採。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計算,加計聲請人所陳稱領取之身障及租屋補助(共計每月7,889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6,589元(計算式:3萬元+7,889元-2萬1,300元=1萬6,589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9萬9,068元(計算式:1萬6,589元×12月=19萬9,068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721萬7,08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萬0,62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9萬6,58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3,066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萬7,08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萬2,51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1,2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萬5,01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萬3,26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萬2,0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萬5,655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88年、97年出廠之車輛共2輛(已逾使用年限),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上開債務。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9萬9,068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36年(計算式:721萬7,086元÷19萬9,068元=36年),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54歲(00年00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