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妍蓁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自民國112年起經營品荺有限公司至今,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131萬2,571元(聲請人原陳報97萬3,922元,嗣陳報債權為207萬2,071元,扣除其於115年2月24日所剔除之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車貸款75萬9,500元),現收入(即品荺有限公司淨利)每月約3萬7,400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預計於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品荺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經營品荺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即品荺有限公司淨利約3萬7,400元(依113年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2萬6,300元,114年尚未完成報稅,但營業額較113年少)等語(見11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業據其提出品荺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萬7,400元。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計算;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預計於000年0月出生之嬰兒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2,60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萬1,300元÷2人】×2=4萬2,600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至少131萬2,571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02年出廠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其上設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擔保),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其上擔保之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