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培平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使債務人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於誠意,提出具有履行可能性之更生方案,並配合法院調查其財產、收入及必要支出等狀況。至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簡表、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113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每月收入明細及證明資料,另通知債務人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官網「公務機關查詢投保紀錄專區」繳納查詢作業費。債務人於115年1月22日收受前開通知後,僅於同年2月3日具狀陳報其每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尚需負擔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已超過其每月收入,並以無力提出更生方案為由,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定期通知繳費,債務人僅於同年4月1日繳納郵務送達費,迄未繳納前開查詢作業費,致保險公會無法提供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更生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準此,債務人未遵期補提上開資料及繳納保險公會查詢作業費,致其財產、收入及保險資料未臻完備,復已明確陳報其收入不足支應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無力提出具有履行可能性之更生方案,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足認本件更生程序已無從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函請本院於裁定前查明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惟債務人名下是否具有得變價之財產及其價值若干,核屬清算程序開始後調查、處理清算財團之事項,尚非本件是否應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所應審究之要件,自無礙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