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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澤謙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能准許。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0,944元(嗣具狀擴張為113萬0,944元),現每月收入約2萬9,188元,名下有機車共2輛、民國11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5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5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97萬0,033元(即每月平均約8萬0,836元【計算式:97萬0,033元÷12月=8萬0,8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代理人固於本院115年7月23日調查程序時陳稱:上開所得資料中「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實為聲請人家人所任職,只是以聲請人名義報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全聯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為聲請人任職之公司等語,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縱將聲請人所爭執之部分予以剔除,聲請人114年度總收入仍有55萬8,733元(即每月約4萬6,561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為4萬6,561元。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尚能清償2萬7,943元(計算式:4萬6,561元-1萬8,618元=2萬7,943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33萬5,316元(計算式:2萬7,943元×12月=33萬5,316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約98萬0,5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6,372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2萬4,60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4,246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4,1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6,090元;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3萬6,59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8,489元;台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25萬元),是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33萬5,316元清償債務(即採較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方式,不計入聲請人所爭執之薪資收入部分),縱未扣除其名下汽車及機車(其上設有動產擔保)之財產現值,仍約經3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萬0,532元÷33萬5,316元=3年)。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僅2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41年,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清算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