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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連玲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止每月20,000元,除須按月清償4,688元之協商債務,尤有其他3家資產公司之高額外債,且聲請人亦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故聲請人遂於繳款41期以後無奈毀諾。又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所餘微薄,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於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而繳款41期以後仍舊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債權銀行函查屬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陳報內容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按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曾經前置協商成立,惟其當時薪資僅止每月20,000元,卻須按月清償4,688元之協商債務,以及其他3家資產公司之高額外債,復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故聲請人遂於繳款41期以後無奈毀諾等情,核與本件債權人清冊以及新光銀行之陳報相符;因本件債權銀行俱未提出足可評價「聲請人毀諾可責」之參考資料,是自客觀以言,本件金融機構所定「每月清償4,688元」之協商條件,就「每月收入僅止20,000元且尚有資產公司外債」之聲請人而言,自屬過苛。兩相對照,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繼續依約還款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準此,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

㈢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與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266,253元(未陳報之債權金額均未列計),凡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或房屋,且聲請人名下雖有保險,然其解約金遠不足以抵沖前揭債務。此亦據聲請人查報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考。再者,聲請人現年47歲,平均收入係每月30,000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5、6月薪資證明在卷可參。

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則係住居於新北市,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費(17,750元/月),推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是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8,700元(計算式:30,000元-21,300元=8,700元);然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現今累計已達3,266,253元,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以及迄未遵期陳報之債權金額,聲請人至少仍須清償376個月即31年又4個月(計算式:3,266,253元÷8,700元=37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不能清償旨揭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致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