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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許楚柔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楚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經營黑嚕嚕攤販,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243萬2,151元,113年收入9萬3,243元、114年收入5萬7,000元,另有政府補助(每年)1萬元,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642元、6,180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因此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9萬3,243元,加計政府補助每年1萬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604元(即每月平均約8,604元【計算式:10萬3,243元÷12月=8,6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復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824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人〈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3人〉】 =2萬4,824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至少243萬2,151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2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萬5,642元、6,180元),然該等財產之現值仍不足以抵沖其上擔保之債務。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