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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俊福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俊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八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黃俊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45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更生方案(債權總額48萬元,下稱114年11月28日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1.38%)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7.7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84%)均表示「不同意」,是依前開規定,114年11月28日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1月8日、115年3月10日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法院得逕以裁定認可要件之更生方案,聲請人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5月25日、115年6月25日定詢問程序,聲請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要件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僅於115年7月8日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期數及總金額均不明,下稱115年7月8日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更生,足認115年7月8日更生方案亦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從而,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均無財產,其於本件更生程序期間,係任職於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萬5,079元(計算式:84萬6,030元÷13月=6萬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事實,有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函暨薪資明細表可參。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復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及就學中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2人)為真,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2,582元(計算式:

1萬8,618元+【1萬8,618元÷4】+【1萬8,618元÷2】=3萬2,58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述必要支出之餘額為3萬2,497元(計算式:6萬5,079元-3萬2,582元=3萬2,497元);114年11月28日更生方案、115年7月8日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分別為8,000元、5,000元,顯然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數額(計算式:3萬2,497元×4/5=2萬5,998元),本院無從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114年11月28日更生方案及115年7月8日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故系爭更生方案自應不予認可,本件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