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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月霞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010元【計算式:(6+1)×43×10-1,000=2,0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依前開說明定期命補正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謀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四、請釋明聲請人使用現居住建物之法律依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見其名下有何不動產)。如係其親屬所有而提供聲請人使用,請提出所有權證明(如權狀影本、房屋稅繳納紀錄);如係向他人租賃,請提出租賃契約,並請說明現有居住成員之人數及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例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並請指定預納費用需退費時,所指定由本院辦理退費匯款用之退費帳戶。

六、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但就財產目錄部分僅陳報「無」,惟財產目錄就此部分仍應就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況依聲請人前已提出之存摺等資料,可見聲請人應有存款帳戶,仍應就存款帳戶補為陳報。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後,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如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另就公會核發查詢結果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函)。

九、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3年8月至115年7月)之每月薪資收入為何?「目前」(即民國115年7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為何?另請說明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包含聲請人所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內之固定收入)。

十、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3年8月起,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其他支應?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按照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計算,每月18,618元,惟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僅自114年4月起每月22,61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先扣除每月7,539元,以清償聲請人當時尚未償還之利息與本金共33,968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貸款債務);換言之,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前兩年即113年8月至114年4月間並無收入,114年4月起,在前揭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竣前亦僅獲取15,078元(計算式:22,617元-7,539元=15,078元),皆仍低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8,618元,明顯入不敷出。聲請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十二、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十三、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