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 張人傑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300元【計算式:(9+1)×43×10-1,000=3,300】;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說明尚有欠缺,爰限期命其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謀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叙閎附件:

一、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但就財產目錄部分僅陳報「無」,惟財產目錄就此部分仍應就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土地、房屋、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況依聲請人前已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資料,可見聲請人應有存款帳戶,仍應就存款帳戶補為陳報。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所列各項債務之種類暨其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至聲請人現在之情形,因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部分醫院單據,可毋庸說明。

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至聲請人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部分,因聲請人前已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即可毋庸再行提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並請指定預納費用需退費時,所指定由本院辦理退費匯款用之退費帳戶。

四、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3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五、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後,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如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另就公會核發查詢結果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函)。

六、請釋明聲請人使用現居住建物之法律依據(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未見其名下有何不動產)。如係其親屬所有而提供聲請人使用,請提出所有權證明(如權狀影本、房屋稅繳納紀錄);如係向他人租賃,請提出租賃契約,並請說明現有居住成員之人數及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例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七、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3年8月起,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其他支應?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聲請人在此期間除已陳報之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收入?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項列出各受領之補助項目、受領日期及金額。

八、聲請人於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按照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然徵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固仍有收入之紀錄,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已顯示查無資料;換言之,聲請人於114年起即無收入,顯然低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應支付之開銷,明顯入不敷出,聲請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

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明定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同條第3項並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明文。是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於必要支出欄位既已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其表明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無從再加計醫療費用之支出,作為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就此部分亦請重為更正,抑或改採取提出證明文件之方式逐項申報所需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十一、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