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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儷文(原名陳明秀)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揚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儷文自民國115年5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106年3月起至115年2月9日止,擔任萬喜工程行之負責人,然聲請人僅係掛名,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前配偶,實際營業額其不知悉,而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離婚,於離婚前數月已未承包工程,名下僅有一輛貨車、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及富邦人壽之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2紙,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為59萬0,740元(含萬喜工程行收入、打零工收入、行政院發放之全民普發現金、租屋補助),個人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合計為48萬0,514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181萬0,896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3萬0,896元),然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與心絞痛,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固定工作,僅能於身體狀況轉好時打臨工,欠缺穩定收入來源,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已無聯絡,因此無力清償債務,前經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擔任萬喜工程行之負責人,依據其提出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核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證字第10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3萬0,896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452萬4,796元。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2紙,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及瑞興銀行存款424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207元、郵局存款343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價值約15萬元,以及車號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新車市價約4萬3,800元。

2、聲請人自陳2年間合計收入為59萬0,740元,估算其每月收入為為2萬4,614元,而其自陳因患有憂鬱症與心絞痛,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固定工作,僅能於身體狀況轉好時打臨工,欠缺穩定收入來源。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5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5,996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4,614元-1萬8,618元=5,996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