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儷文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應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聲請人應陳報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曾否依約繳款?何時未再按期繳納?協商成立後到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之資料?並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說明聲請人獨資經營之萬喜工程行於聲請清算前5年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請提出開業迄今之營業額資料。

三、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領取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四、提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諸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車行估價單等)。

五、提出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影本、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