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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 童秋燕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童秋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6萬1,959元(本金),現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名下無財產,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民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為12萬9,993元(即每月平均約1萬0,833元【計算式:12萬9,993元÷12月=1萬0,8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50萬6,456元(即每月平均約4萬2,205元【計算式:50萬6,456元÷12月=4萬2,205元】),堪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屬可採。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8,543元(計算式:3萬元-1萬8,618元=1萬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萬6,584元(計算式:1萬1,382元×12月=13萬6,584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916萬7,0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萬7,4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3萬8,2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萬9,484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6,0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萬6,3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萬3,00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8,67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6,1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5,77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萬4,1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0,95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萬0,812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準此,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3萬6,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67年(計算式:

916萬7,038元÷13萬6,584元=67年),是考量聲請人現已滿59歲(55年9月生),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