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童筱真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周季瑤
姜心雅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莊正暐
楊雅如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林韋辰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Tseng, Hui-Wen)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代 理 人 陳瑞麟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陳稱:患有強迫症及憂鬱症,影響工作能力,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4年8月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無可供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之財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於115年8月11日下午2時35分及115年8月25日下午2時45分到場陳述。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尚可支配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2,382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0元,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係因其於92年間即遭銀行控卡,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因此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受償比例未達20%,不應予免責。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表示意見。
㈧、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債務人已於114年4月25日清償債務完畢。
㈩、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人現年4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尚可支配1萬2,382元,竟以患有強迫症及憂鬱症為由拒絕提出更生方案,顯無積極清償之意願,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清償,不應予免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年約45歲應具工作及還款能力,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支配餘額為29萬7,168元,應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45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間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支配餘額為29萬7,168元,應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陳稱其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9,350元,自113年4月至113年12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79元,自114年迄今因精神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年所得以財產所得資料(即15萬0,670元,每月收入約1萬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準等語,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可佐,佐以債務人患有強迫症及憂鬱症等節,堪認債務人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㈡、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750元,以其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計算;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堪認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配偶共2人)為真,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1,950元(計算式:2萬1,300元+【2萬1,300元÷2】=3萬1,950元),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8月1日)後,每月收入(1萬2,556元)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故債權人主張受償比例過低不應免責等語,自不足採。
五、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債務人遭銀行控卡致難以舉證消費事實等節,亦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復未提出具體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