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政緯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政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可供變價償債之相當財產,其名下現存資產亦已不敷清算程序費用或財團債務之沖償,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4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債清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5年7月29日上午9時35分到場陳述。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本件開始清算迄今,全體債權人悉未受償,尚請職權調查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參照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9頁)、戶口名簿(消債清卷第117頁、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卷第2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清卷第119至1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清卷第125頁)、清算財產清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以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函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45至51頁)、職權探知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53至6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司執消債清卷第67至69頁)、健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司執消債清卷第71至73頁),客觀上可知: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114年9月9日),尚於胞妹公司工廠打零工而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大約20,000元;❷債務人住居於「基隆市」,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可知債務人112、113、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113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係14,230元,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1.2倍予以核算,即知債務人111、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又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5,515元,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1.2倍予以核算,即知債務人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18元);❸債務人聲請清算(114年2月25日)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計310,176元【計算式:①可處分所得:每月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②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③前揭①扣除前揭②之餘額:480,000元-409,824元=70,176元】。承上說明,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尚有每月20,000元之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以後,仍有餘額(20,000元-18,618元=1,382元),然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獲清償(按:債務人查無可供分配予債權人之資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4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176元);從而,債務人查有債清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不待言。

㈡關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並未說明本件合致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遑論針對該等「未經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證據。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如主張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該款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債權人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因債權人概未表明債務人究竟有何足可該當債清條例第134條其中何款之「具體事實」,亦未針對其「未曾具體說明」之「不免責事由」,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其有何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節可指,是回歸本件卷證,本院自應肯認債務人並無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㈢結論:本件債務人雖無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然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176元),且債務人亦不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是依債清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就債務人為不予免責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