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麗珠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誠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於114年5月14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15年4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惟下列債權人及聲請人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諸如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無意見。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A01現年6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為防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
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惟債權人因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且聲請人於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爰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生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
㈨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㈩聲請人陳稱: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子女鄭○○、鄭○○皆每月給付新台幣6,000元。且聲請人並無工作也無固定收入,由二名子女輪流扶養。
四、本院綜合聲請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於清算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清算事件
之卷證資料,參照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均幾無餘額;聲請人復無投資紀錄可查(聲請清算卷第87至107頁、第109至117頁)。客觀上可知,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固定收入,每月端賴2名兒子輪流扶養,並居住於次子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確屬可信。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可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費,應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聲請人自陳其子女每月以現金給予1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業於79年1月8日退保,且其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認聲請人並無故意低報其可處分所得之情事,其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8,618元後,已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信實。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搭乘國內外航線至離島旅遊等資料,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經查,聲請人並無任何出境或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且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消費奢侈之情事。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尚有固定所得前
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云云。惟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併參以債權人亦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㈤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說明其經濟狀況,且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