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素鑾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謝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素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0,66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4年10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系爭債務為就學貸款,如予免責,與就學貸款興辦意旨有違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系爭債務為就學貸款如予免責,與就學貸款興辦意旨有違,且請查明有無消債條第133、134條情形等語。
(三)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都是子女負擔。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第134條各款情形,應予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主張46年次,未工作,無固定收入,均由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案卷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2、據此可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所得,無力負擔個人生活費,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