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沃柏翰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沃柏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免責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