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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品蓉相 對 人 羅于慈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已向聲請人及訴外人王光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並求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予揭露,切結名下資產僅餘帳戶存款5,325元,並無其他債權或資產,其行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債務人負有隨時主動據實陳報現況之義務。相對人未據實揭露上開財產狀況,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認可其更生方案。又前開侵害配偶權訴訟業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於115年4月24日匯款共計42萬1,293元至相對人帳戶,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聲請撤銷相對人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㈠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75號裁定自114年4月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000元)並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是以,僅有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有上開情事之債權人,才屬於有權聲請撤銷更生之債權人。

㈢經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6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所

載,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本件之聲請人,故不論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顯非有權聲請撤銷更生之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撤銷更生之債權人,其本件聲請,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