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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嵩壽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嵩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嵩壽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本件復權聲請,即與旨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