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劉志豪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購買由被告輸入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及利息;經被告具狀辯稱: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且原告係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汐止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系爭車輛,又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坑服務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維修及反映瑕疵,故本院並無本件管轄權,請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自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起訴狀所附買賣發票證明及進廠維修工單等件以觀,本件買賣系爭車輛之地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保養修繕地點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故本件消費訴訟之債務履行地、消費關係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故被告前開所辯洵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車輛後,長期於基隆市使用,為便利消費者提起訴訟,原告之住居所在地應屬消費關係發生地、債務履行地及瑕疵損害發生地等語;惟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成立消費法律關係之地點,並非消費者於購買後實際持有、使用商品之地點;且契約當事人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應係商品交付、履行給付義務之地點作為客觀判斷標準,無從再擴張至消費者嗣後攜帶該商品活動所及之其他地區。再者,本件原告指摘系爭車輛由被告輸入、供應時具有安全上之欠缺瑕疵,即係主張該侵權損害之結果於買賣交付過程中即已存在,則原告既非於本院轄區買受交付系爭車輛,又非於本院轄區針對所謂瑕疵進行保養、檢查及修繕,實難率認本件損害發生地即為本院轄區,故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移送於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