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儀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芳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5年1月8日之基院麗114司執實字第48385號函,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如不欲繼續執行可逕行向本院執行處撤回,無庸聲請本院民事庭另為裁定,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