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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號原 告 周汶璇被 告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3,167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2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1846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21號及囑託士林地院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115年度基簡字第1846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且本院應僅須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事件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21號為停止執行之諭知,其餘經上開案件所囑託之執行程序,亦在停止範圍無庸逐一諭知。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則為「新臺幣15萬9,36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至本件裁定之115年4月1日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累計為17萬3,194元。基此,本院乃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17萬3,194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為簡易案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10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10月獲償17萬3,194元,可能受有3萬3,167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173,194元×5%×3.83=3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萬3,167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