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宋政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明瞭案情以便實現債權,有閱卷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雖提出債權憑證影本,惟並未表明係以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審核聲請人是否就前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及釋明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