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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蘇閔情相 對 人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基簡字第六五四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為此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惟其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㈠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㈢6,540元。上開㈠部分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為2,216,022元(計算式:1,800,000元+〔3+311/365〕×1,800,000元×6%﹞=2,21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開㈠至㈢合計金額為2,225,562元(計算式:2,216,022元+3,000元+6,540元=2,225,562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一審已於115年2月11日判決,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6月,相對人因延遲4年6月年實現權利,可能受有500,751元之損害(計算式:2,225,562元×5%×(4+6/12)=500,751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