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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世興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相 對 人 王玫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債權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部分,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4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0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其中500萬元自113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5年1月13日,合計金額為10,348,088元。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金額為「超過190萬元」之部分即8,448,088元(計算式:10,348,088元-1,900,000元=8,448,088元),即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實現權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孳息之損害。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6年6月,相對人因延遲6年6月年實現權利,可能受有2,745,629元元之損害【計算式:8,448,088元×5%×(6+6/12)=2,745,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