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月相 對 人 翁日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涉訟,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法院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提起再審之訴,然業已撤回該再審之訴,且表明另外具狀撤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