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蘇閔情相 對 人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0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前以其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惟其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消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下稱另案),並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813號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00,751元後,381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此有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即3813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榮字第2797號(下稱2797號事件)」,其中2797號事件為3813號事件囑託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所准許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包括2797號事件。綜上可知,既已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又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