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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庚辛相 對 人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原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因伊之財產倘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基院麗109司執儉字第121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著為由,於115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執行終結,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在案,依上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