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軒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凡等間因本院114年度基簡字10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供另案訴訟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供另案訴訟使用」等語,難認已具體敘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則聲請人既可依法聲請閱覽筆錄以知悉該次言詞辯論過程之相關資料,復未表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內容始能主張或維護該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