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賴淑惠相 對 人 阮堯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經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73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主張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因有債務協商整合需求,委請被告速配袋即霖新有限公司(下稱霖新公司)、周侑德協助處理,本無另向被告阮堯泰(即相對人)借款之需求,詎其遭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誆騙而再行借款,並收取顯非合理之費用,復使原告因而提前清償對訴外人黃鈺婷之借款,致需給付黃鈺婷違約金及支出其他費用,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33,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連帶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嗣稱伊等已為原告向被告阮堯泰調借120萬元款項,並將原告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有流抵約定之登記。惟原告與被告阮堯泰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與被告等稱其與被告阮堯泰之借貸條件亦不相同,應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縱法院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阮堯泰間之借貸契約並無流抵之約定,故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登記仍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㈠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阮堯泰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2日基隆字第228150號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阮堯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備位請求:㈠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阮堯泰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基隆字第228150號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中之流抵契約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綜上可知,系爭本案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條之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