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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銘宏訴訟代理人 李嘉濠上列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將於民國 1

15年4月18日屆滿30日,屆時程序瑕疵即可補正,然承審法官刻意定於協議屆滿前3日(即4月15日)宣判,顯係意圖利用數日之差,強行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本案,規避實體法之審理與公平正義之維護,且至遞狀日(14日)止,聲請人仍未接獲基隆市政府任何形式回覆,顯將破局。

㈡聲請人已於訴狀中明確補充被告範圍,即追加「公務人員」

個人為被告,此部分涉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受國家家賠償法協議先行程序之限制,承審法官對此重要訴訟標的避而不談,且當庭拒絕調查證據之請求,足見承審法官對本案已有預設立場,意圖速結案件。

㈢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多次以可退還2/3裁判費為誘因,強力勸說

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隱瞞2年時效限制,此舉足令聲請人對法院之公正性產生質疑,認法官僅為清理積案而非法定爭議之裁判者。

㈣聲請人針對基隆市政府的部分聲請移送管轄,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承審法官對此程序之重大請示置若罔聞,亦無裁定回覆,即強行終結言詞辯論,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程序利益。

㈤綜上,承審法官審理有偏頗之虞,無視聲請人合法權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依同法第37條規定,請裁定於本件聲請確定前,停止115年度訴字第66號之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核屬指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未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之範疇,是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前,115年度訴字第66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