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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胡秀真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8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若執行標的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係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與執行名義無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自不在停止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以業於115年4月17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16日所為聲明駁回之裁定提起異議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執上開事由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範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又聲請人並未提起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事件,亦有本院之查詢單可證,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