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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簡小千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其駿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第2次開庭時,因不熟悉訴訟程序,證人於庭上陳述

未能掌握發言方式,遭承審法官斥責,致使聲請人及證人心生畏懼,無法充分表達意見,已影響防禦權。

㈡承審法官未對聲請人提供基本程序說明,致聲請人無法充分陳述及進行攻擊防禦。

㈢承審法官向聲請人表示「屋主既然要收回房屋,再住下去也

沒有什麼意思,不如爭取補償」,要求聲請人提出裝潢費用明細及估價單供原告參考,承審法官之言論對案件結果已有預斷,已逾越中立審判之界線。

㈣聲請人依承審法官指示提出估價單後,因不熟程序,未將繕

本送達相對人,遭法官指正。然承審法官對於相對人未依法送達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承審法官未為任何指正或處理,顯有差別待遇,影響程序公平。

㈤於第3次開庭時,聲請人告知未收到前次證人證詞之書面資料

,承審法官回應「那又如何?資料應自行調閱」,顯未保障聲請人知悉證據內容及行使反駁之權利。

㈥承審法官表示即使聲請人、證人所述屬實,亦僅屬租約前溝

通,仍須以書面契約為證,顯已對證據價值形成固定心證。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答應法官要提出房屋狀況之原始照片,仍未提出,不見法官表達意見,似乎忘了這件事。

㈧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母親到庭說明相關事實,法官駁回調查,影響關鍵事實之釐清。

㈨綜上,承審法官限制當事人充分陳述、對案件當事人差別對

待、預斷案件結果、拒絕調查必要證據,此非單純訴訟指揮,而係足以影響審判公正性。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然觀其所舉之迴避原因,乃指摘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行使闡明欠當、未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又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或同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