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曾增坤相 對 人 何德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在本抗告事件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停止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之執行。原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2069號屬未確定,原裁定及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抗告。基於前述提出本件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案件已不得上訴及抗告,並無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抗告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