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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黃韻昇

黃麗蓽相 對 人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民國115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4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請求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黃韻昇、黃麗蓽2人所執行者,乃「㈠聲請人黃韻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所示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聲請人黃韻昇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6元;㈢聲請人黃麗蓽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圖三編號

C、C1、C2、C3、C4所示地上物拆除,俾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而聲請人黃韻昇、黃麗蓽則僅就上揭㈠㈢所示拆屋還地之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乃參酌聲請人黃韻昇、黃麗蓽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二、三樓重疊占地之部分,其面積均不予重覆計算【僅認列1筆】),包括601地號土地56.28㎡(參系爭判決附圖圖三)、602地號土地106.34㎡(參系爭判決附圖圖一)、614地號土地0.01㎡(參系爭判決附圖圖三)、657-24地號土地11.87㎡(參系爭判決附圖圖二);若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以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推估(

601、602、614、657-24地號土地,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4,600元、22,200元、44,600元、17,853元),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601地號土地56.28平方公尺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251,009元(計算式:44,600元×56.28×10%=251,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每年使用602地號土地106.34平方公尺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236,075元(計算式:22,200元×106.34×10%=236,075元)、每年使用614地號土地0.01平方公尺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45元(計算式:44,600元×0.01×10%=45元)、每年使用657-24地號土地11.87平方公尺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21,192元(計算式:17,853元×11.87×10%=21,192元)。以此核算,相對人所得利用601地號土地

56.28平方公尺、602地號土地106.34平方公尺、614地號土地0.01平方公尺、657-24地號土地11.8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可預期對價,總計每年508,321元(計算式:251,009元+236,075元+45元+21,192元=508,321元)。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5,083,197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考量本件各審級所需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行政時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故相對人遲延收回「系爭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2,541,605元之損失(計算式:508,321元×5年=2,541,605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541,605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