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牛懷芬
李玉晴
李玉霞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會恩 基隆市○○區○○路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瑞芳礦工醫院法定代理人 董適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芳礦工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以將李振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離院日止,關於如附表所示膝關節置換手術資料原本提出於本院之方式,將前開證據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李振義(聲請人李牛懷芬之配偶、李玉晴、李玉霞、李會
恩之父,下均稱其名)因罹患「左側頸動脈嚴重狹窄」、「分水嶺區腦梗塞」等疾病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定期接受治療。惟李振義之骨科醫師黃勉倉在誤解「抗血小板用藥」為「抗凝血劑」,且主張無需會診神經內科下,主導進行李振義及家屬未同意執行之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時,即先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指示李振義自108年4月24日起開始停止使用抗血小板用藥,並轉診至相對人處。因李振義在相對人處於黃勉倉、江錦源、簡素珍(以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勉倉等3人)處置下,接受本無必要之系爭手術,且相對人與黃勉倉等3人有違反告知後同意法則,李振義接受系爭手術之醫療判斷與手術過程亦有瑕疵,構成醫療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聲請人等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
㈡李會恩於檢視李振義之病歷資料後,認有下列事項足以釋明
相對人提出之病歷資料並不完整,且對事實真相有所隱瞞,無法確信相關案件就李振義醫療事故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病歷資料係屬完整:
⒈李會恩前於108年7月29日自相對人處取得之病歷(下稱108年
病歷),附有「手術前確認機制」,可知相對人應有系爭手術之「輸血同意書」,然李會恩當年並未察覺前開病歷並無此份文件,經李會恩於114年11月5日再次前往相對人處索取病歷(下稱114年病歷),當下確認114年病歷中並無「輸血同意書」,亦無108年病歷中之「手術前確認機制」。當日相對人原擬提供「輸血申請書」取代「輸血同意書」,遭李會恩拒絕後,始由簡素珍出面說明上開「手術前確認機制」內容提及之文件是「我們的一個安全作業不屬於病歷,我們會故意扣說不給你這一張」,甚且表示「你要記住喔因為7年儲存期限過了我們就全部銷毀你就會拿不到」等語,最終在李會恩堅持下,簡素珍始願意補提供「手術前確認機制」、「輸血同意書」文件,卻在前開「手術前確認機制」左下方標示「內部文件不屬於病歷」,足以釋明相對人提供予李會恩之李振義病歷並不完整。
⒉承上,114年病歷中之「輸血申請書」載明「採檢時間:4月3
0日10時」,惟在同一份病歷中所附之「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報告單」記載之報告日期為「108/4/30 09:41」。此外,108年病歷之「血壓脈搏呼吸記錄」竟呈現李振義經長時間輸血及手術後,自10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呼吸次數幾乎完全相同;108年病歷內附「臨床路徑護理紀錄單」108年4月30日所記載「捐血人血袋編號000-0000000」竟與「輸血申請書」所記載之「000-0000000」不同,實難認相對人醫院及員工有如實登載病歷資料。又108年病歷中「手術前中後交班紀錄表」文件記載之執行手術人員表格中,「簡素珍」欄位並未被勾選;然李會恩於111年4月21日申請之病歷資料中,同一份文件之「簡素珍」欄位卻已被勾選,有事實足認相對人等係於知悉涉訟後,意圖變造病歷內容,以掩飾系爭手術當日之瑕疵。再者,輸血屬於侵入性醫療行為,惟經李會恩申請李振義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竟發現並無李振義接受系爭手術當日之輸血醫囑,是李振義接受系爭手術當日究竟有無輸血?輸血程序是否合法?有無對李振義產生不利影響,至今仍啟人疑竇。
㈢因醫療法第70條前段明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
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是本件相對人就李振義接受系爭手術之病歷保存義務即將屆滿,且簡素珍於前揭對話中已表明「7年儲存期限過了我們就全部銷毀,你就拿不到」等語,亦足釋明系爭手術之相關證據有滅失之虞。而關於系爭手術之所有證據均由相對人持有支配,除保全證據程序,聲請人無其他公開管道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確保其正確與否,且亦難期待相對人逕行提出真實且不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損害賠償計算之用,是本件應保全之證據顯有不經保全即礙難使用之虞,亦有必要確定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法院裁定保全前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為:「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三、經查,兩造就李振義因系爭手術所生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對於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已有所釋明。酌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手術病歷資料,現由相對人保存,是本案訴訟中相對人等對於李振義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容有調取完整病歷資料加以判斷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尚包含該等病歷之電子病歷系統存取及修改紀錄,此等電磁紀錄本即具有易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再參以聲請人提出李會恩歷年申請之李振義「手術前中後交班紀錄表」、「臨床路徑護理紀錄單」、「輸血申請書」、「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報告單」等文件影本,似已有記載矛盾或相對人就同一文件歷年提供內容不一致之情形,足徵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如不及時保存,該等證據即可能滅失、難以使用或確認其現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上開證據之理由。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病歷資料應予保全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保全之方式以主文所示方法為之。
四、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明定,故本件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受訴法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時,定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