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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紹銘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定。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以及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所稱法院,乃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

二、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6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案卷核閱屬實。惟本院迄無「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事件」繫屬,而聲請人則已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事件受理。此有案件查詢索引資料、臺南地院傳真過院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書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在卷可參。因本院遍觀系爭起訴狀所敘載之原因事實,俱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無關,故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加上臺南地院乃受理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南地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