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巫桂花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7萬5,67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28號清償票款債務事件(含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7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審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8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中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段212-3等4筆土地,業經鑑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194萬3,000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則為「90萬元及自8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此經本院核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本金、利息,計至本件裁定之日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請求本金、利息,累計為238萬6,701元(計算式如附表),堪信如繼續執行相對人之債權額應可得獲償。基此,本院乃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金額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38萬6,701元」之利息損失。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6年6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6年6月獲償238萬6,701元,可能受有77萬5,678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38萬6,701元×5%×6.5年=77萬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77萬5,678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87年12月28日 115年7月9日 (27+194/365) 6% 148萬6,701.37元 小計 148萬6,701.37元 合計 238萬6,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