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家青訴訟代理人 盧世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献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以現金新臺幣4萬5,329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財產倘遭用以清償債務,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業已起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列: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本件訴訟內容,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22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6,647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被告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3年8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4萬5,32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
22萬6,647元×5%×4年=4萬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