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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黃鵬義(下逕稱其名)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緣現有第三人代位黃鵬義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賴金治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因聲請人無法代位黃鵬義重複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且本案訴訟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第三人均應受拘束,且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已影響聲請人就黃鵬義之財產執行受償,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提出本院108年4月3日基院華108司執讓字第749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94年度促字第11513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釋明其與黃鵬義間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至於聲請人雖稱本案訴訟屬形成判決,具對世效力,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應受本案判決之拘束,且聲請人無法重複起訴,故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觀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慮及其無法重複代位黃鵬義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而欲閱覽本案訴訟卷宗之內容以明瞭事件經過,自難認本案訴訟將致聲請人本身之法律上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情事,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本案訴訟當事人同意閱覽該卷宗,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