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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會恩相 對 人 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李振義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日、22日及27日至相對人診所就診,然108年4月19日病歷僅簡略記載「關節內注射」,並未載明注射之藥物、劑量、施作方式及施作者等資訊,且李振義未於108年4月16日、26日在相對人診所就醫,然卻有就醫、醫令紀錄,而上開病歷及醫令資料之操作紀錄均由相對人掌控,致伊需長期承受面對醫療爭議與程序之不確定性,精神上受有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避免關鍵電子醫療資料滅失或變更,聲請相對人提出下列文書:㈠108年4月13日至108年4月27日李振義於相對人診所之全部病歷原始資料(含電子病歷原檔)。㈡上開病歷任何修改、補登、覆寫、版本異動紀錄(含異動時間、操作者帳號、異動內容)。㈢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6日就醫、醫令紀錄之形成原因說明及原始系統資料、操作紀錄。㈣門診醫令之健保申報原始資料及其申報內容對應明細。㈤與侵入性注射處置相關之一切內部文件或紀錄,包括但不限於處置流程或紀錄、是否留存告知或同意之內部紀錄、與該處置相關之管理或稽核資料。

二、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同時一併聲請相對人提出聲請意旨所示文書,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命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其相關待證事實為何,且在本案訴訟未經言詞辯論以前,亦無法認定應證之事實是否重要,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提出相關文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命提出文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