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若妍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456元,利息及違約金則為108,78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5,242元【計算式:26,456元+108,786元=135,242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則據此推估相對人因此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27,048元【計算式:135,242元×5%×4年=27,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1: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6,456元 92年8月1日 115年6月22日 (22+326/365) 15% 9849.18元 2 違約金 26,456元 92年8月16日 93年2月15日 (184/366) 1.5% 199.5元 3 違約金 26,456元 93年2月16日 115年6月22日 (22+127/365) 3% 17,737.12元 小計 108,786元附表2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6,456元 92年8月1日 115年7月16日 (22+350/365) 15% 91,110.12元 2 違約金 26,456元 92年8月16日 93年2月15日 (184/366) 1.5% 199.5元 3 違約金 26,456元 93年2月16日 115年7月16日 (22+151/365) 3% 17,789.3元 4 本金26,456元 合計 135,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