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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沈坤長相 對 人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原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以現金新臺幣6萬8,893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9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名下存款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伊在本案訴訟中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內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業已起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本案訴訟內容,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範圍(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3,677元,應適用簡易程序。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被告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相當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收入損失,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3年2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6月,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6萬8,89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9萬3,677元×5%×3年6月=6萬8,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115年度聲字第85號(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7萬9,980元 86年2月27日 110年10月7日 (24+223/365) 20% 39萬3,676.9元 小計 39萬3,676.9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