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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靖嵐相 對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0四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0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40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0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184,820元之範圍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實現權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孳息之損害。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5年受償1,184,820元,應受有296,20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184,820元×5%×5=296,205元),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於1,184,820元之範圍內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