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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9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謝芃婕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3月3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遭其父乙○○(下稱甲父)於113年11月間不當性對待,惟其母丙○○(下稱甲母)對此事態度消極冷漠,雖其父之司法案件已判決,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甲父施以性不當對待,且甲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受害時亦未能提供有效保護措施,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參以甲父到庭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及受安置人以書狀表明同意繼續安置等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