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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陳憶瑄受安置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2月11日14時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家民國112年至114年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施虐者有受安置人父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丙父)、受安置人母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乙母),受暴原因為丙父乙母口角衝突後,丙父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施虐,並開瓦斯揚言殺子自殺,目前丙父於汐止區工作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乙母將受安置人託付給受安置人祖母照料後失聯,然受安置人祖母從事看護工作(24小時)難以照料案主,因此同住的受安置人大伯便成為主要照顧者,惟受安置人大伯尚需照顧4歲的受安置人大哥、3歲的受安置人二哥,照顧負擔沉重。因受安置人繼祖母、祖父皆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亦經常發生爭執,直接影響其照顧年幼受安置人的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報告書1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8號繼續安置事件之案卷檢閱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未滿3歲,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而乙母現行蹤不定 ,丙父此前曾有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及其手足施虐,並開瓦斯揚言殺子自殺等情,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而受安置人祖父及繼祖母均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於照顧受安置人之際仍持續施用,亦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行為,足見受安置人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亦同。又受安置人祖母、受安置人伯父等雖表示有意願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但是否具備適當之照顧能力尚需社工進一步評估確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住所及妥善之照顧,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10